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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八部法律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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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4 09:0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乡村与城镇建设

------据说搞村镇的都关注了我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打点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打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放置、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包管工程质量和平安的具体办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布施工许可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检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述说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分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述说。”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法子,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平安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平安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断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合未经消防平安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惩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分或者机构述说,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分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或者应急管理部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分”、“公安机关”、“公安部分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分”;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分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办署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抵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抵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惩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惩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偷盗、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忙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纳相应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依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依照上述方法确定命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含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纳保密办法,且合理表白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白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白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白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白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介入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平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合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纷歧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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